<p> 高某有收受他人贿赂、授意他人修改或者自己帮助他人修改相关房产交易资料、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等数个犯罪行为|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损害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属于有两个犯意、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侵害两个犯罪客体之情形,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且两罪之间不成立法条竞合关系。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br> 我们认为,如果税收工作人员与纳税主体相勾结,帮助其实现偷税目的,如出主意或帮助纳税主体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后故意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可构成偷税罪的共犯,而不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因为后者是一个不作为犯罪。<br> 本案中,高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前期的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修改纳税申报材料,然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另一部分是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对明知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材料,仍故意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高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偷税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按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也应当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样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合的基本原则。<br>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罪,而不是法条竞合或者牵连关系。<br> 第一,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主要评价的是权钱交易行为,而不是权力本身的行使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br> 从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已并非一定要认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本案而言,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承诺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就已构成受贿罪;之后,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br> 第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中的徇私并不能涵盖受贿罪的全部内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将"徇私"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但从"个人私情"和"私利"的并列关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此处的"私利"应理解为没有达到追究受贿罪程度的小额贿赂。<br>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标准,如果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应予立案,此规定也印证了此种观点。从逻辑关系上看,如果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徇私包含收受数额较大的贿赂内容在内,则完全可以以受贿罪立案,而不必做出此种补充规定。<br> 第三,《刑法》第399条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认为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要比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大,如果在处罚上均不加区别,不能彰显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合的基本原则。<br> 第四,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有两个犯意、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侵害的也是两个犯罪客体,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两个犯罪。<br>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对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认为应构成两罪,并实行两罪并罚,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因此,高某受贿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两罪并罚。<br> 而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特殊犯罪形态,其指导并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种故意犯罪。当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国家税款时,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刑法分则对贪污、挪用作出的相应规定是一种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丁某虽不具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她是利用了高晓云的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作为从犯。,丁某可以根据主犯所触犯的罪名予以定罪。</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