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管理的需要,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价格法对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作了规定。<br>第一,明确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价格法指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与措施予以实现。”由此可见,应尽力避免不切实际的经济发展目标造成严重通货膨胀和物价过分的上涨,要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以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依法通过货币政策手段合理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通过各种手段保持国内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结构平衡,就可以达到预期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br>第二,考虑到某些重要商品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影响极大,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供给又可能出现不稳定状况,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时,通过吞吐储备商品,平衡供求。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在于当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通过调动基金,以平衡价格。<br>第三,同时,为了使价格变化正常,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还要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此,价格法作了如下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br>第四,规定了政府对价格的干预及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调控价格主要用经济手段,但在特殊情况下并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调节。价格法规定:“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br>此外,价格法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br>以上干预和紧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当引起上述措施的情形消除之后,应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