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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国法人认许程序,主要有:<br>
(1)特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各个加以认许的程序。采取这种制度的好处是有利于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而不利之处在于程序烦琐。<br>
(2)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即依法律或依条约的规定,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许。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方式,其优点在于基于互惠而承认,而不利之处在于常受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定范围的限制。<br>
(3)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该国活动的资格。英国和美国等采用这种方式,其优点是简便易行,既不需要特别程序,也不一定要求有互惠关系的存在,而不利之处在于难以从严控制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活动。<br>
(4)分别认许程序,即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相互认许,或一般认许。例如,法国对有条约关系的采取相互认许程序,对无互惠关系的采取特别认许程序。德国对商业法人采取一般认许程序,而对非商业法人必须经特别认许程序。</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