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通则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br> 1)涉案低压线路产权属于某村委会,该低压线路对地距离4米,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田间对地距离5米的要求,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某村委会使用不合格的电力设施,留下了事故隐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2)受害人毕X系完全民事行为人,擅自攀到运行中的收割机麦仓内,当发现前方有电线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如躺下、跳下等,具有明显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br> 3)某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低压线路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者,又没有与该村委会签订电力设施代管协议,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br> (注:法院判决:某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