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建筑物的抗震等级按照以下步骤确定:<br> (1)确定本地区的设防烈度依据2010版《抗规》附录A,得到本地区的设防烈度,7度和8度时还需要特别注意基本地震加速度的值:是7度(0.1g)还是7度(0.15g),是8度(0.2g)还是8度(0.3g)。<br> (2)区分甲、乙、丙、丁类建筑依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建筑工程有4个抗震设防类别,如下:①特殊设防类: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简称"甲类"。②重点设防类: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简称"乙类"。③标准设防类:指大量的除①、②、④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简称"丙类"。④适度设防类: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简称"丁类"。通俗理解,可认为依据其重要性分为甲、乙、丙、丁四类建筑。对于某个建筑物,依据该分类标准确定其归属。<br> (3)区分A级高度与B级高度钢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的最大适用高度分为A级和B级,见《高规》的4.2.2条。2010版《抗规》的表6.1.1实际上是A级的最大适用高度。需要特别注意表6.1.1下对的注释6:"乙类建筑可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适用的最大高度"。参考《高规》表4.2.2-1的注释可知,其含义为:甲类建筑,6、7、8度时宜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后符合表中数值要求,9度时应专门研究;乙、丙类建筑则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考虑。<br> (4)考虑场地条件场地分为Ⅰ、Ⅱ、Ⅲ、Ⅳ四类,确定方法在2010版《抗规》的4.1.6条。<br> (5)依据2010版《抗规》3.3.2条、3.3.3条(或《高规》4.8.1条、4.8.4条),调整或不调整设防烈度2010版《抗规》3.3.2条:建筑场地为Ⅰ类时,对甲、乙类的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对丙类的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2010版《抗规》3.3.3条:建筑场地为Ⅲ、Ⅳ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5g和0.30g的地区,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宜分别按抗震设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时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以上这些规定,已经充分体现在本书的表格2-5-1中。<br> (6)A级依据2010版《抗规》表6.1.2、B级依据《高规》表4.8.3确定抗震等级2010版《抗规》6.1.3条1.设置少量抗震墙的框架结构,在规定的水平力作用下,底层框架部分所承担的地震倾覆力矩大于结构总地震倾覆力矩的50%时,其框架的抗震等级应按框架结构确定,抗震墙的抗震等级可与其框架的抗震等级相同。注:底层指计算嵌固端所在的层。2.裙房与主楼相连,除应按裙房本身确定抗震等级外,相关范围不应低于主楼的抗震等级;主楼结构在裙房顶板对应的相邻上下各一层应适当加强抗震构造措施。裙房与主楼分离时,应按裙房本身确定抗震等级。3.当地下室顶板作为上部结构的嵌固部位时,地下一层的抗震等级应与上部结构相同,地下一层以下抗震构造措施的抗震等级可逐层降低一级,但不应低于四级。地下室中无上部结构的部分,抗震构造措施的抗震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级或四级。4.当甲乙类建筑按规定提高一度确定其抗震等级而房屋的高度超过本规范表6.1.2相应规定的上界时,应采取比一级更有效的抗震构造措施。注:本章"一、二、三、四级"即"抗震等级为一、二、三、四级"的简称。特别注意以下的规定:《高规》7.1.2条第3款:抗震设计时,短肢剪力墙的抗震等级应比本规程表4.8.2规定的剪力墙的抗震等级提高一级采用。《高规》10.2.5条:对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当转换层的位置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上时,其框支柱、剪力墙底部加强部位的抗震等级尚宜按本规程表,4.8.2和表4.8.3的规定提高一级采用,已经为特一级时可不再提高。</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