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纤维公司是否对朱某实施了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并为纤维公司工作。<br> 本案中朱某在2006年2月底,因公司停产,已经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双方约定高某负责设备及厂房的拆卸、安装及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的费用。从上述事实看朱某与纤维公司因公司停产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了。<br> 2006年6月至7月间,施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施某通知朱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纤维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没有看出纤维公司对朱某进行管理的事实,如果施某代表纤维公司通知纤维公司朱某等人工作,施某在外地安装设备期间对朱某等人没有具体安排工作时,纤维公司应对朱某等人进行劳动管理,记载工作情况,工资也应由纤维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结帐,但纤维公司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在2006年8月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施某,可见,施某不能代表纤维公司。<br> 最终,法院将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