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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关于王某涉嫌贪污罪的证明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王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罪的证明责任应由王某承担。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主要为自诉人)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并证明其有罪的责任,苦不履行该证明责任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br>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br>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br>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本条规定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由控诉方承担。<br>
因此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是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此类案件,首先承担证明责任的仍然是控诉方,当控诉方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即转移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上,它必须说明或者证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或证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这样规定,是为了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在国际上是一种惯例。本案中,贪污案件是公诉案件,因此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则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证明责任。</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