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合同法》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非合同当事人也不受合同的约束。但是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虽然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没有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但是业主以及业主委员会在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合同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负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不能以其未参与订立合同或并非是其签订为由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br> 从表面上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似乎是强加给业主的一种义务,因为业主没有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说“不”的权利,但实则不然。<br>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br> 第一,法律为了满足物业服务方面实际需求,明确规定开发商依法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个法律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不能缺少管理,而对物业的管理必然要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而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就只能由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br> 第二,从合同法的原理来看,在签订合同时,就相当于承诺接受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可以认为是授权开发商可以与他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br> 第三,从前期物业管理的目的上来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目的最终还是业主利益的最大化。从以上三方面分析可以看出业主确实不能也不应该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