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至1957年是我国社会主义财政法的建立时期。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宪法》,是这一时期财政立法的基础。这一时期国家制定的财政法律法规主要有:<br> (1)财政管理体制立法。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关于统一1950年度财政收支的决定》、《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关于统一国家公粮收支、保管、调度的决定》等。1951年,国家先后颁布了《关于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整理城市地方财政的决定》、《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职权的决定》等。<br> (2)预算法律制度。政务院于1950年3月发布了《中央金库条例》,1951年7月发布了《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对国家预、决算的编制、审查、核定,预算的执行等作了明确规定。<br> (3)税收法律制度。这一时期发布的税收法规主要有:《货物税暂行条例》、《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屠宰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文化娱乐税条例》等,初步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有力地保证了税收筹集资金和调节国民经济的杠杆作用。<br> (4)国债法律制度。政务院在1949年12月通过了《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颁布了《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1953年12月又通过了《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