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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出现了以单行法规来专门规定冲突法的立法方式。具有代表性的有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日本法例》。目前,通过单行法规形式来规定冲突法更成了普遍的发展趋势。如在欧洲,波兰于1965年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奥地利与匈牙利都于1979年公布了新的国际私法,1989年瑞士新的国际私法也开始生效,等等。这些最新的冲突法典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有了新的更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br>
首先,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了,而规定却愈趋详明了。以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为例,其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原本只有20多条,而且把物权和债权排除在外,未作规定,而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增加了姓名、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扶养、遗嘱继承、债法等方面的大量内容。其中债法在1896年的施行法中毫无涉及,而现在却有11个条文规定契约之债,相当详尽。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更多达200条,增加了有关劳动合同、消费合同、知识产权合同、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公司、破产与环境污染的求偿权以及商事仲裁等新的规定。<br>
其次,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增加了。这是上述各国新法典所代表的又一重要走势。例如:<br>
(1)它们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的形式。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曾大量采用单边冲突规范,而现在的国际私法却一反此种做法,主要采用双边冲突规范。<br>
(2)大量采用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形式。如在法律行为的成立上,像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在遗嘱方式上所倡导的允许在多个国家的法律中选择其一加以适用的灵活处理方法已被许多国家在更广泛的领域里所接受。<br>
(3)一些新的法典更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最重要的冲突原则大加强调(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等)。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都允许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那个连结因素最为集中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再受机械的、呆板的传统冲突规范的约束。<br>
最后,在法典的结构上,一些新的法典已经像民法典、刑法典一样,有总则、分则部分,而且大都分别就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