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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约的规定,一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的仲裁裁决,除非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br>
(1)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作为裁决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br>
(2)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br>
(3)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提到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范围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br>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国家的法律不符。<br>
(5)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法律效力,或者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避撤销或停止执行。<br>
(6)争议的事项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br>
(7)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