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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目前限制资本弱化的规定。


时间:2022-01-02 06:08 关键词: 国际税收 税法

答案解析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四十六条规定:&ldquo;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dquo;。财税〔2008〕121号文规定这个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也就是说,从2008年以后,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向关联方支付的借款利息都要有一定的限制,超过权益性投资额一定比例的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不得在税前列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受限制的关联方借款不仅包括直接借款,还包括间接借款,&ldquo;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br>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br>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br>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为减轻资本弱化税务管理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下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资本弱化税务管理法规的适用性做了一定的调整。该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ldquo;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即同期资料管理)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rdquo;。(同期资料包括:<br> (1)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br> (2)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br> (3)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br> (4)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br> (5)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br> (6)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br> (7)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br> (8)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br> (9)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br> (10)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该办法第九十条规定&ldquo;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dquo;。上述规定表明,尽管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5:1或2:1),但如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明(同期资料),这种超标的利息支出也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br> 国税发[2009]2号文还规定企业超标的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因取得利息的关联方要就这比利息按更高的税率纳税);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