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帐户,且张巡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br>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br> 2.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br> 3.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为无效。 <br>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br>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破产法》第35条、《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br> 6.根据《破产法》第36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