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要点:混合主体的犯罪、共犯、刑法的溯及力 <br> 1、甲乙丙三人构成贪污罪。本案属于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情况。甲某虽然不具有贪污罪主体的身份,但是,乙、丙二人属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外部人员甲某窃取国有金融机构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应当以贪污罪论处。甲某制造抢劫的假象,无非是为了掩盖内外勾结窃取公共财物的罪行的一种手段。因此本案不属于抢劫罪。 <br>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都应当按照主犯处罚。表面上看,甲某从案件的起因和作案过程中都起到积极主动的作用。但是,此案的关键,仍然在于乙、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整个犯罪才得以实行、得逞。 <br> 甲乙丙三人应当共同对贪污3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适用刑罚。鉴于赃款在案发后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br> 2、假如本案发生于1997年9月30日之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即《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罪处罚。 <br> 依据《决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有公司、企业中经管公共财物的人员,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能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产的,适用《决定》,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即相当于现行刑法的职务侵占罪。</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