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font size="2">本案涉及到环境污染赔偿案件中,污染行为人是否能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的问题。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前者如地震,水灾,后者如战争。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不可抗力亦属于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均规定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环境污染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环境污染损害中的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大雨虽是自然灾害,但该村鱼塘中的鱼死亡是造纸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漏水管道,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进入鱼塘引起的。因此污染损害的发生不完全是甚至主要不是自然灾害引起的,而是造纸厂未及时修理排污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造纸厂不得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fon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