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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倾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br>
一、低于正常价值的低价销售。<br>
1、所谓“正常价值”的确定方式包括:<br>
(1)如果进口国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br>
(2)如果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br>
(3)进口产品不是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出口国(地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如果产品仅通过第三国转运,或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出口国(地区)不存在可比价格的,仍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br>
2、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br>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br>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为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由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br>
3、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br>
二、损害事实存在。《反倾销条例》定义的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障碍。这与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是一致的。我国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是否造成损害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br>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br>
2、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的影响。<br>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br>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br>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在调查实质性损害威胁时,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br>
三、倾销与实质性损害有因果关系。《反倾销守则》并未规定倾销必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则构成损害。当然,同时可能还有其他正在损害工业的因素;但是,由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性进口。比如,进口国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变化而带来需求减少,进口国工业本舟经营不善等等,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我国《反倾销条例》也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