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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的行为与陈××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的行为构成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br>
(2)王××造成被害人陈××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不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致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王××同意带未成年人陈××到深水处游泳,由此就产生了王应当负责保护陈游泳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王在整个游泳过程中,应当以积极的行为,采取足以保证陈生命安全的保护措施(即王必须在陈××的附近看护),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是王因感到身体累,离开陈自行上岸,以致造成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br>
(3)被告人王××对因不作为造成陈××死亡的结果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王××自信自己的游泳技能可以保证陈××在深水处游泳而不会导致溺水身亡的危险。本案中,王××应当预见到对在深水处游泳的未成年人陈××,如果不加以保护,很可能发生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王××过于自信自己并不熟练的游泳技能,带陈至深水处,后终因王感到身体累而离开陈自行上岸,以致造成陈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