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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的作证能力,即证人的作证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br>
(2)证人是否如实提供证言。<br>
(3)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证明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br>
(4)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证言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受干扰,都会影响证明力。<br>
(5)证人与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br>
(6)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