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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既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些,当事人陈述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事后性的特点;它又是以证据主体对案件事实的真切感知为内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陈述的性质属于诉讼行为,当事人与案件的解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br>
这种证据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复杂性,决定其陈述的证明力具有双重性:<br>
一方面,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对于它的产生、发展、演变及发生争议,较之任何其他诉讼参与者,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更加了解,不仅全面,而且深刻。因些当事人陈述,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加能够反映安件的真实情况,更加有助于客观真实的诉讼目标之实现。所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不仅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而且应当受到充分重视。<br>
另一方面,又不能不看到,由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主体所决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内容通常难以确保它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而往往在真实的陈述中搀入虚假的成分,并始终带着有利于陈述者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同其他的证据形式相比较,当事人陈述的这一特点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当事人的陈述,审判者既应充分重视,又不能轻易置信,而需要同案件中所出现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去伪存真,从而辩证地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作用。</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