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1、40名职工应分案处理,5名职工与35名职工分别推举代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关键是"共同理由",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3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5名职工有共同理由,都是要求去分厂,企业也都是以"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合同;另35名职工也有共同理由,企业都是因设备变化而难以安排。两批人之间尽管申诉的请求相同,但没有共同理由,企业对前一批人是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处理,对后一批人是用劳动法二十六条处理。<br> 2、5名职工应按劳动争议的一般程序处理;35名职工属于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3、该企业的处理不正确。因市政动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发生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40名职工均在合同期内,5名职工要求到分厂工作实际上是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请求,企业不应以不服从调动为由解除合同;另35名职工,是企业难以安置,企业应提出变更合同的具体方案。<br> 4、5名职工如坚持到分厂工作,而分厂又确实无法安排,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在提前一个月通知并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对35名职工企业应提出变更合同的具体方案,对职工妥善安置。</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