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牛某已构成盗窃罪。孙某伙同牛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虽然只是望风,但这只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因此孙某也构成盗窃罪。但如何对孙某处罚就不是单纯的定罪所能解决的问题了。在数人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各个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在处罚时需要区别对待。为了正确认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我国刑法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这种从犯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中,受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的指挥,罪行较小或情节不严重;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其虽直接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但通常是实行次要的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引起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例如按住被害人的手脚,便于主犯将被害人杀死。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指为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施犯罪,而不是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本案中,孙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即起辅助作用,因而是从犯。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没有主犯严重,在处罚上自然应与主犯轻重有别。《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体案件中的从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综合考查共同犯罪的性质及从犯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